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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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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15-12-25 17:01:00【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文件

豫发改资源(2005)201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有关扩权县(市)发展和改革委、环保局:

为促进我省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局制定了《河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全省施行。各地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河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1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辖市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省排放标准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企业名单,逐级报省环境保护局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 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企业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结合我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由企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等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有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咨询机构、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清洁生产组织机构健全,清洁生产目标明确,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二)建立清洁生产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制,开展岗位培训,建立奖惩制度; (三)拥有掌握清洁生产知识和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其中:3人以上经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其中:经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七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如实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同时抄送当地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建立省级清洁生产专家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依托省环保科研机构成立河南省清洁生产中心。河南省清洁生产中心主要工作职责为:研究提出全省推广清洁生产的重大技术政策和规划、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和技术手册,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局发布;建立清洁生产信息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推广清洁生产先进技术和典型经验。 地方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十九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局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企业报送的审核报告后,应及时组织专家组对企业的审核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及评估。 第二十条 专家组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从清洁生产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不少于专家组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负责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技术性、可行性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建立持续清洁生产机制(含组织、制度和规划等方面)的情况; (二)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是否资料完整、数据可靠、方法正确、编制规范; (三)实施计划选用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行业技术要求和清洁生产技术要求; (四)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通过加强管理,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实施了大部分无费和低费方案,取得比较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制定的中费高费方案实施计划是否切实可行; 第二十二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应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清洁生产实施计划中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公布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八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奖惩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军工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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